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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引越運送約款

使用条款在此

修订 平成三十年六月 国土交通省告示 第百二十七号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适用范围

  • 本条款适用于通过一般货运汽车运输业务提供的搬家运输服务,以及与其相关的包装、废弃物处理等附属服务。但是,办公室搬迁或本公司提供的特定容器定额运输,且预先告知不适用本条款的情况除外。
  • 对于本条款中未规定的事项,应遵循相关法令或一般惯例。
  • 尽管有前两项规定,在不违反法令的范围内,本公司可接受特别约定的申请。

第2条 受理时间

  • 本公司应规定受理业务的时间,并于店面公示。
  • 变更前项受理时间时,应预先在营业所或其他办公场所的店面公示。
第二章 报价

第3条 报价

  • 本公司应对搬家运输及附属服务所需的运费及各项费用(以下简称“运费等”)进行估算(以下简称“报价”)。
  • 进行报价时,本公司应向申请人发放载明以下事项的报价单:
    • 申込者の氏名又は名称、住所及び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电话号码。
    • 收货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电话号码。
    • 货物的接收日期、时间及交付日期。
    • 出发地及到达地的地名、地番及联系电话。
    • 运费等的合计总额、明细及支付方式。
    • 解约金(取消手续费)的数额。
    • 本公司名称、事业许可证编号、地址、电话号码、报价负责人姓名及咨询窗口电话。
    • 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本公司的具体作业内容。
    • 其他报价所需的必要事项。
  • 关于前项第5号的内容,应根据第3号、第4号事项以及装卸作业等,按运费内容分类清晰记载。
  • 本公司不收取报价费。但是,仅限在出发地或到达地进行实地考察时,可收取考察所需的费用。在此情况下,应在报价前通知申请人金额并取得其同意。
  • 本公司在报价时,不收取定金、押金等(前项所述实地考察费除外)。
  • 本公司在报价时应向申请人提示本条款。
  • 本公司应在报价单记载的货物接收日期的3天前,向申请人确认报价单内容是否有变更。
第三章 承运

第4条 拒绝承运

  • 遇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公司可拒绝承运:
    • 运输申请不符合本条款。
    • 缺乏适合运输的设备。
    • 申请人对运输提出特殊负担要求。
    • 运输违反法律规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 发生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
  • 货物属于下列物品时,本公司可仅针对该货物拒绝承运:
    • 现金、有价证券、宝石、贵金属、存折、银行卡、印章等可由托运人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
    • 火药类及其他危险品、不洁物品等可能损害其他货物的物品。
    • 动植物、钢琴、美术品、古董等因需特殊管理,不适合与其他货物同时运输的物品。
    • 申请人未按第8条第1项规定申报种类及性质,或不同意按同条第2项规定进行点检的货物。

第5条 联运或利用运输

本公司在不损害托运人利益的前提下,可能与其他运输机构联运,或利用其他货运汽车承运人及运输机构进行运输。
第四章 货物的接收

第6条 接收日期和时间

本公司应按照报价单记载的日期和时间接收货物。

第7条 包装

  • 托运人应根据货物的性质、重量、体积、运输距离等,进行适合运输的包装。
  • 若货物包装不适合运输,本公司应要求托运人重新包装,或由本公司进行必要包装(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 尽管有前两项规定,本公司可根据托运人的申请,代为进行必要包装(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8条 货物种类及性质的确认

  • 接收货物时,本公司应要求托运人申报是否含有第4条第2项所述物品、贵重物品(除该项第1、3号外)、易碎品(含电脑等电子设备)、易变质或易腐败物品等运输中需特别注意的物品及其种类、性质。
  • 在前项情况下,若本公司对托运人申报的种类及性质有怀疑,可在征得托运人同意并由其在场的情况下对货物进行点检。
  • 若经点检证明货物种类及性质与申报相符,本公司应赔偿因点检造成的损失。
  • 若点检证明货物种类及性质与申报不符,点检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五章 货物的交付

第9条 交付日期

本公司应在报价单记载的日期交付货物。接收货物时,应告知托运人或收货人具体的交付时间。

第10条 收货人不在时的措施

  • 若收货人在约定的交付日期可能不在现场,本公司应预先要求托运人申报代为收货的人员(以下简称“代理收货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 若收货人在交付日期不在场,将货物交付给该代理收货人即视为已交付给收货人。

第11条 无法交付时的措施

  • 若无法确认收货人或代理收货人,或者其怠于、拒绝接收货物,或因其他原因无法交付时,本公司应立即联系托运人,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对货物处理下达指令。
  • 前项请求及执行指令所需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12条 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置

  • 若在合理期限内未收到前条第1项的指令,本公司可将货物存放于仓库、办理提存或进行拍卖。
  • 进行上述处分后,本公司应立即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
  • 处分所需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 拍卖所得款项将冲抵运费、请求指令及拍卖所需的费用。如有不足,向托运人追索;如有剩余,则交付给托运人或办理提存。
第六章 指令

第13条 指令

  • 托运人可对本公司下达中止运输、返送、转运等关于货物处分的指令。
  • 托运人的此项权利在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时消失。

第14条 不执行指令的情况

  • 若本公司认为执行指令可能妨碍运输,可拒绝执行第13条第1项的指令。
  • 拒绝执行时,本公司应立即通知托运人。
第七章 事故

第15条 事故时的措施

  • 发现货物全部灭失时,应立即通知托运人。
  • 发现货物相当部分灭失、全部或相当部分损坏,或判断交付将产生延迟时,应立即请求托运人在合理期限内下达处理指令。
  • 在前项情况下,若情况紧急或在期限内未收到指令,本公司可为托运人的利益自行裁量中止运输、变更路径或采取其他合适处分。
  • 本公司依据前项规定进行处分时,应不迟延地将该情况通知托运人。
  • 尽管有第2项的规定,若本公司认定执行指令将对运输产生妨碍,可不执行托运人的指令。
  • 本公司依据前项规定不执行指令时,应不迟延地将该情况通知托运人。
  • 本公司发现货物部分灭失或损毁时,应在不寻求托运人指令的情况下继续运输,并在此之后不迟延地将该情况通知托运人。

第16条 危险品等的处分

  • 运输途中发现货物为危险品并可能损害其他货物时,本公司可采取卸货等防止损害的处分。
  • 处分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 处分后应立即通知托运人。

第17条 事故证明书

关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若收到证明请求,本公司在交付之日(灭失时为报价单记载的交付日)起一年内,可发放事故证明书。
第八章 运费等

第18条 运费及费用

  • 运费、费用及其适用方法按照本公司另行制定的运费表执行。
  • 运费表应在店面公示。
  • 本公司提供附属服务时,将收取相应费用。

第19条 运费等的收受

  • 本公司在接收货物时,应按照报价单记载的支付方式,向托运人收受运费等。
  • 本公司应根据载明下列事项的请求书请求运费等:
    • 运费请求对象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电话号码。
    • 发货地及到达地的地名、地番及联系电话号码。
    • 运费等的合计总额及其明细(按运费内容分类并清晰记载)。
    • 本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及咨询窗口电话号码。
    • 其他关于收受运费等的必要事项。
  • 关于前项各号内容,本公司应依据报价单记载的内容进行记载。但是,在报价后相关内容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应根据该变更进行必要的修正。
  • 在前项但书(变更)的情况下,若因变更导致实际所需的运费等合计总额与报价单记载的运费等合计总额(以下简称“报价运费等”)不同,应按下列原则进行修正:
    • 实际所需运费等合计总额少于报价运费等总额时: 修正为实际所需的运费等合计总额及其明细。
    • 实际所需运费等合计总额超过报价运费等总额时: 仅限由于托运人责任的事由导致报价运费等计算基础发生变化时,方可修正为实际所需的运费等合计总额及其明细。
  • 尽管有第1项规定,本公司可准许在货物交付后向托运人等收受运费等。在此情况下,准用第2项至前项的规定。

第20条 事故与运费

  • 当本公司依据第十三条第1项规定(托运人指使的中止等)进行处分时,应收取该处分所需的运费、费用及其他支出,以及本公司已完成的运输及附属服务所产生的运费等。
  • 本公司依据第十五条第2项及第3项规定进行处分时,仅限事故由于托运人责任的事由或货物的性质、缺陷引起时,方可收取该处分所需的运费、费用及其他支出。
  • 在发生货物部分灭失、损毁或延迟的情况下,若本公司继续完成所申请的运输,应收取运费等的全额。
  • 发生第十五条第1项规定的货物全部灭失,或同条第2项规定的货物相当部分灭失、或全部及相当部分损毁时,仅限该事故由于托运人责任的事由或货物的性质、缺陷引起时,本公司方可收取已完成的运输及附属服务所产生的运费等。
  • 在第1项、第2项及第4项的情况下,若本公司已预收该货物的全部或部分运费等,应将其充抵至本公司依据第1项、第2项或第4项规定应收取的金额中;如有剩余,应予退还。

第21条 解约金或延期手续费

  • 本公司请求解约金(取消费)或延期手续费的情况,仅限于解约或变更日期是由于托运人的责任引起,且该指令是在报价单记载的接收日的前两天、前一天或当天发出时。但是,若本公司未履行第三条第7项规定的(3日前)确认义务,则不得请求解约金或延期手续费。
  • 前项解约金或延期手续费的金额如下:
    • 在接收日的前两天发出指令时: 报价单记载的报价运费等(费用仅限装载、卸货、搬出、搬入、包装及拆箱所需部分。下同)的20%以内。
    • 在接收日的前一天发出指令时: 报价运费等的30%以内。
    • 在接收日的当天发出指令时: 报价运费等的50%以内。
  • 若解约原因由于托运人的责任引起,除解约金外,本公司还应收受已实施或已着手的附属服务所需的费用(仅限报价单明示的部分)。
  • 第1项但书的规定(未确认则不收费),准用于前项费用的收受。
第九章 责任

第22条 责任与举证

对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除非本公司证明自己或雇员在包装、接收、交付、保管及运输过程中已尽到注意义务,否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23条 免责

发生下列事由导致的损害,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 货物的缺陷、自然损耗。
  • 货物性质导致的自燃、爆炸、发霉、腐败、变色、生锈等。
  • 罢工、社会动乱、强盗。
  • 不可抗力导致的火灾。
  • 无法预见的异常交通障碍。
  • 地震、海啸、洪水、风暴、山体滑坡等天灾。
  • 法令或公权力执行导致的查封、没收等。
  • 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故意或过失。

第24条 受限物品特则

  • 对于第4条第2项所列物品,仅在本公司明知并承运的情况下,才对灭失、损坏或延迟承担赔偿责任。
  • 对于贵重物品、易碎品等(除第4条第2项外),若托运人未提前申报且本公司无过失地不知道其存在,则不对其损坏或因此导致的延伸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25条 责任的特别消灭

  • 关于部分灭失或损坏的责任,若在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发出通知,本公司的责任即消灭。
  • 若本公司明知有损害而交付的,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26条 赔偿数额

  • 本公司应对因货物的灭失或损毁而直接产生的损害进行赔偿。
  • 本公司对因延迟而产生的损害,按照下列各项规定进行赔偿:
    • 未能在报价单记载的接收日期时间接收货物时: 在运费等合计总额的范围内,赔偿因延迟接收而直接产生的财产损失。
    • 未能在报价单记载的交付日期交付货物时: 在运费等合计总额的范围内,赔偿因延迟交付而直接产生的财产损失。
    • 同时发生上述第1号及第2号情况时: 在运费等合计总额的范围内,赔偿因延迟接收及延迟交付而直接产生的财产损失。
  • 尽管有前项规定,若因本公司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接收或交付延迟,本公司应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害。

第27条 时效

  • 本公司关于货物灭失、损毁或延迟的责任,自收货人等接收货物之日起经过一年后,因时效而消灭。
  • 在货物全部灭失的情况下,前项期间自报价单记载的交付日起计算。
  • 若本公司明知损害情况而未告知收货人等,则不适用前两项的规定。

第28条 联运责任

利用其他机构运输时,本公司仍按本条款承担责任。

第29条 荷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赔偿责任

托运人或收货人因故意、过失或货物性质给本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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